河北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执法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河北省公安厅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河北省辖区范围内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归口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一)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治安警察总队)是全省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二)全省各设区市、冀中及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按《条例》和《办法》和本《规范》的要求,在治安管理部门设立或单独设立保安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干警,并按各自职责权限,归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日常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确定所领导分管保安工作,并确定专管民警,加强保安监管队伍的建设。
(四)省辖范围内的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局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公安机关表彰奖励范围,给予表彰奖励。保安员因公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的许可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申请表(附件2);
(三)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四)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保安师资格证考试因尚未开展,可暂不作要求),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五)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六)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章程。
第九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公安局提交《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1、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身份证复印件);
2、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史(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单》);
3、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审材料);
4、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5、熟悉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4、5项由经省公安厅备案的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在河北省管辖范围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设区市公安局提交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保安师资格证考试因尚未开展,可暂不作要求)。
本《规范》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根据公安部《办法》确定的“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在深入征求各市公安局意见的基础上,由省公安厅提出具体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后,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市公安局负责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在受理申请前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3);
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附件4)。
第十三条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填写《行政许可审核意见书》(附件6)连同申报材料报省公安厅。
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并填写《现场考察笔录》(附件5)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公安局的审核意见后,向设区市公安局出具《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附件7),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附件8),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附件9),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省公安厅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填写《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表》(附件10),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拟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三)公司设有股东大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四)《保安服务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在收到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三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保安培训单位设立申请表(附件11)
(三)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师资人员花名册(含姓名、现工作单位、学历、工作简历、拟任课程等)及相关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学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书;
(七)专业设置、教学计划、选用教材等说明资料;
(八)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设区市公安局负责受理设立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在受理申请前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填写《现场考察笔录》(附件5)、《行政许可审核意见书》(附件6),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公安厅。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厅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公安局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附件8);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附件9),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的备案包括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等。
第二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应当填写《ⅹⅹ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册》(附件1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包括安防器材、监控、报警设施安装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自行招用的保安员是否符合《条例》规定条件;
(三)是否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备案材料符合《条例》和《办法》及本《规范》规定的单位,设区市公安局应当为其核发《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证明》(附件13)。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将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情况及时告知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将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协助设区市公安局开展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分公司备案应当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附件14),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公司和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简历;
(三)保安员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保安员证复印件等;
(四)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备案材料符合《条例》和《办法》及本《规范》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核发《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证明》(附件15)。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备案应当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备案登记表》(附件16),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备案材料符合《条例》和《办法》及本《规范》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设区市公安局应当为其核发《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备案证明》(附件17)。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备案应当填写《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登记表》(附件18),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五)训练靶场情况(附照片);
(六)培训教学方案。
第三十六条 对备案材料符合《条例》和《办法》及本《规范》规定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省公安厅应当为其核发《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证明》(附件19)。
第五章 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证件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在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参加保安员考试应当具备的条件、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保安员考试报名表》(附件20),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
第三十九条 保安员考试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第四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必须留取十指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四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指纹信息比对,符合《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公安局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四十二条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保安员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公安局核发保安员证(附件21),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公安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统一建设。
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由省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应当检查本《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二)专用运输车辆及通信、报警设备配备及管理使用情况;
(三)《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守护、押运操作规程制定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五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六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招用境外人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自行招用保安员,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以省公安厅名义下发的有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等与《条例》、《办法》、和本《规范》规定精神不一致的内容,一律废止。